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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卫发﹝2023﹞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营口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营口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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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机关各科室、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9〕13号)《营口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政办发〔201747号)文件精神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我委制定了《营口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营口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营口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1228


营口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完善和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政发办〔2019〕13号)营口市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营政办发〔201747号),结合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委各有关科室(承担行政权力事项的科室)或受本委委托执法的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及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委各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制度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记录。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委对市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负责对市本级、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本委及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可以在办公地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申请事项的申办过程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手续外,本委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委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办案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期,本委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期等事项。

第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并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  本委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八)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九)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十)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十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  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十九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在以本委名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本委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本委法制审核意见,经过集体讨论并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二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在以本委名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并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本委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决定书应文字表述规范、全面、准确,并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法律依据和裁量内容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在以本委名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本委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各有关科室、卫健康督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  本委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依法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记录执法过程。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二十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九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  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以本机关名义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三十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  转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收回由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第三十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归入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音视频取证设备获取的音频资料,应当在24小时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本委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三十九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及有关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 本委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并对未按要求实施的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督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和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本委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监督,对未按要求实施的,报请本委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办理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  本委各有关科室、卫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委法制机构(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四十  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口市营商环境,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营口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制机构负责事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内设科室和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事中、事后公示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依法原则,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示的执法信息外,一律向社会公示。有公示限制条件的行政执法信息,按规定条件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全过程公示原则,公示事前、事中、事后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坚持便民的原则,方便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法律依据、程序、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的执法文书、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结果、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

 

第二章  公示事项

 

第一节  事前公示事项

第九条  事前公示事项是指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依据、程序、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主体公示的主要内容是指本委的名称、具体执法职责、内设和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名称及执法职责分工、执法区域或者执法场所等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示主要内容是指本委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或者执法场所、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是指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文。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救济途径是指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对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及提出救济主张的途径,主要指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具体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监督方式是指本委以及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电话、邮编、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第二节  事中公示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中公示事项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告知权利和义务、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明示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或者给付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身份明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首先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八条  出示或者给付执法文书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出示或者给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书面决定书或者通知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告知权利和义务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与具体执法行为或者执法环节有关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第三节  事后公开事项

第二十条  事后公开事项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或者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或者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或者结果、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或者限制条件的公开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示形式和载体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内设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职责概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应当以文本形式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执法事项公示应当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以清单形式公示。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主要包括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性质、执法种类、具体事项、执法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  行政执法程序公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流程图或者服务指南,以行政执法流程图或者服务指南形式公示。

第二十  事中公示事项中需要行政执法人员采用行为或者语言公示的事项,以行为或者语言形式公示。

第二十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

 

第四章  公示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  委网站设置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二十九  行政主体、内设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职责概述、行政执法人员、联系电话、联系人、监督方式、地址可以汇集在一个文本文件中公示。

第三十条  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监管事项、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应当独立公示。

第三十  申请行政许可的各类表格逐一公示,可下载。

第三十  事前公示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救济渠道可以汇集在一个文本中公示。

第三十  事中和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救济渠道、监督方式、执法文书、执法决定、行政检查结果,按行政执法进展分阶段、分环节公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按照统一格式执法文书要求,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救济渠道应当在执法文书、执法决定、行政检查结果中一并公示。

第三十  事前、事中公示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事后公示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形成行政检查结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公示事项管理

 

第三十  委内设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事项的梳理、汇集,制作公示事项文本、清单、流程图、服务指南等行政执法信息,送交政策法规科审核。

第三十  政策法规科汇总委内设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经审核同意的事前公示事项,形成全委的公示事项文本、清单、流程图、服务指南等行政执法信息,在委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三十  事中事后公示事项由委内设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示。

三十八  已公开的事前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委内设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送交政策法规科审核,经审核后公示。

三十九  事中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掌握,在执法过程中,按照变更后的公示事项公示。已公开的事后公示事项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委内设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原公开的事后公示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营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委机关或者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凡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拟处理意见,不得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核原则;

(二)全面审核原则。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事项;

(三)集体讨论原则。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由法制审核部门集体讨论做出;

(四)办审分离原则。法制审核职责由委机关专门科室负责,受委托执法机构法制审核职责由本部门的专门科室负责,严禁既执法又审核。

第四条  法制审核部门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监管部门负责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法制审核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法律专业背景,原则上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可以吸纳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3年以上执法经历;

(四)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法制审核人员与法制审核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工作,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培训采取集中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下行政执法决定:

(一)给予自然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5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给予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二)给予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委机关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送审案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送审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名称、执法对象自然信息、行政执法事项名称、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结论、法制审核意见栏;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行政执法对象自然信息、案件来源、基本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程序的合法性、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决定结论等内容;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案件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构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送审案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权、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六)行政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制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送审材料不齐全并且无法补齐的送审案件,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送审案件,做出“不予审核”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送审案件,作出“予以核准”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送审案件,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同时,提出行政执法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意见。行政执法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终结后应当再次送审。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违反法定程序的送审案件,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审核意见纠正后应当再次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审核意见。同时,提出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审核意见形成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存档一份,一份随案卷材料一并送交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卷保存。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类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准确,定性是否正
确;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适用的处罚裁量依据是否合理、适当;
    (六)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建议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变更拟处罚的决定;
    (八)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审核部门提出异议,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按该意见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审核部门报请主管领导决定或者本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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