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政办发〔2007〕84号 2007年11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无工作单位群众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保障无工作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城市家庭夫妻双方无工作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下简称奖励费)发放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符合发放条件人员的登记、审核、指导、资金测算、奖励费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监管工作,保障无工作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足额发放。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奖励费发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领取奖励费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市户口;
(二)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下岗、失业、待业);
(三)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独生子女的年龄未满14周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奖励费发放标准为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5元。
第六条 离异或丧偶后无工作单位的,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全额领取奖励费。
夫妻一方服刑,另一方无工作单位且抚养孩子的,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全额领取奖励费。
夫妻双方均服刑或者双亡且死亡前均无工作单位的,由独生子女的抚养人或监护人全额领取奖励费。
第七条 再婚夫妻均无工作单位,且双方户口在同一户籍登记机关登记,各有一个子女,均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后各自独生子女由双方直接共同抚养,由夫妻双方分别领取奖励费每人每月5元;再婚后双方直接共同抚养一个独生子女的,由原抚养独生子女一方全额领取奖励费。
第八条 站前区、西市区居民,夫妻户口应在同一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由户籍所在地发放奖励费;其他市(县)区的居民,夫妻均为城市户口,但户口不在同一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由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一方户籍所在地全额发放奖励费。
第九条 夫妻一方为城市户口且无工作单位,另一方为农村户口的,由农村户口一方户籍所在地全额发放奖励费。
第十条 奖励费的申请人持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双方无工作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申请表》:
(一)户口本;
(二)居民身份证;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结(离)婚证;
(五)死亡证明(丧偶或双亡);
(六)劳动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及原单位证明;
(七)待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社区证明。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核合格后报市(县)区人口计生局审批。经审批符合发放条件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奖励费发放范围。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复印件存档,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奖励费发放明细表存档。
第十三条 夫妻户籍、婚姻、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通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区人口计生局,及时办理变更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四条 户籍在站前区、西市区辖区内的市直大中型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市财政局应当将该项经费及时拨付给市人口计生委。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由各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奖励费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市直大中型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奖励费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发放,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市(县)区计生局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区计生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奖励费发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奖励费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错发、漏发、虚报、克扣、截留、挪用奖励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骗取奖励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市(县)区计生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