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营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0-28

【字号:

分享: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营政发【2001】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营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营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属地管理,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村、卫生街道办事处、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和爱国卫生达标评比竞赛活动;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统称“四害”)活动;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指导、评比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公安、工商、贸易、教育、房产物业、新闻广播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应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月。城乡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按照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各单位、个人家庭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杀灭“四害”的各类药品、药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全市除“四害”药品、药械由市爱卫会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杀灭“四害”的假劣药品和剧毒急性灭鼠药品。

第十五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讲究社会公德,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便溺,不准随地乱扔果皮、杂物,不准随地乱倒垃圾脏物(以下称“四不准”)。

第十六条  单位应经常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室内外整洁、美观;

(三)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积极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无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现象;

(五)办公楼、宿舍住宅区无不卫生死角,无积尘、灰网,有防鼠、防蚊蝇措施;

(六)公集厕所清洁卫生,有专人清扫保洁,夏季无蝇无蛆,水冲厕所无臭味,粪便及时清掏,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宾馆、食堂(个体饭店)卫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做到无鼠、无蚊蝇、无蟑螂。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休厅(室),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室、阅读室、实验室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大、小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七)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八)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九)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的候车(船)室;

(十)公共运输工具内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其所在单位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工具。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牛、羊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的,要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依法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爱卫会应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对单位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城市“四不准”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和果皮、乱倒垃圾脏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清除危害;

(三)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或未按规定圈养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拒不开展或不参与灭杀“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市(县)、区以上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